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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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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四)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和色、味等性状要求;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六)餐饮具经洗净、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备洗净、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洁、卫生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施工工地等临时性集体食堂应当具备给排水、防雨、防尘、防蝇、防鼠、废弃物容器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投产经营。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卫生监督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二)划区分类经营食品;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国家未制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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