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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 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 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 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 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 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 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 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 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 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 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 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 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 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 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 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 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 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上则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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