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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 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 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 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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