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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宝昌,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苏省通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福,局长。 1999年2月24日,通州市三余镇村民施某在三余镇农贸交易市场销售生猪猪肉。三余镇生猪办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施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所经营的生猪也未经卫生检疫。于是,三余镇生猪办将未售完的猪肉扣留并变价处理给敬老院,得款230元作为罚款上缴镇财政。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三余镇政府对施某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余镇政府经通州市财经贸易委员会将此案移送给通州市卫生局。通州市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撤销通州市卫生局对施某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对其作出的通卫食罚字(2000) 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发 地并非在三余镇农贸交易市场。另外,三余镇生猪办将扣押的猪肉产品以明显低 于市场价值变卖给三余敬老院,所得款230元,以此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 是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既然认定原告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 疫的猪肉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理。 (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仅凭生猪办 移送的有关材料实施卫生管理行为,显属程序违法。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疫的猪肉产品的违法事实确凿。本案由 通州市财贸委移送本局处理,本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执法程序;三余生猪 办对扣押的猪肉产品变卖得款230元,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属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其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2月24日原告在三余镇农贸交易 市场经营了未经兽医检疫的生猪产品,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违法事实也是 确凿的,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惩诫。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究竟由谁实施处理,负有 举证责任的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正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来证明其有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反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第四条明确划分了“已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与“未经检疫或经检 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管辖权的范围,食品卫生主管部门只有 在前一种情形下,才有管辖权,后种情形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的规定办理,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此规定, 针对被告的违法事实只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被告实际行使的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授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的职权,属于越权行使了其他 行政机关管辖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四目关于行政执法不得超越职权的规定,按律应当撤销。对于原告提 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物质损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故不符合行政赔偿成立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 10月1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通州市卫生局对原告施宝昌作出的通卫食罚字(2000)第 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施宝昌在三余镇集市贸易市场上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疫的生猪产品,其行为 的违法性是明显的,应当受到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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