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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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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政发(1990)55号
   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形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量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和所用的合成树脂、涂料、密封材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和食品原料输送带。

  第四条 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化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的主管部门。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颁发

  第五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实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得《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用化工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在试产、试销期内不得修改正在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出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以及“食品用”字样。

  第十四条 经销部门在收购、运输、储存、销售食品用化工产品过程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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