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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 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 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济的农副产品及其制 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肉类等;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兑制的酱油、醋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八)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 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及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 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 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 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区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 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 防尘、冷藏设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衣着整洁,保 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三)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四)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 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 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 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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