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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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